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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阅读量“10万+”的微信文章引发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编辑:余艺丹 2017-11-29 10: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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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17)苏0509民初2703号

  (2017)苏05民终5881号

  【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符合4个构成要件:一是具有竞争关系;二是商业诋毁的故意或过失;三是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四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经营者对于他人的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批评,但评论或批评应具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案情简介】

  原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极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氧公司)均是经营销售化妆品业务的企业。2016年12月10日,新氧公司在其通过认证的“新氧”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Pony美妆店疑似卖假货被处罚,如今毁尸灭迹想洗白,当网友瞎吗?》的微信文章。阅读量显示为“100000+”。除“[推荐守住Miss Young钱包与颜值的好基友东八区区花(微信号:quhua233)~揭露化妆品内幕,抵制假货,一个绝不让你花冤枉钱的良心区花!原创内容,欢迎大家转到朋友圈,转载及合作请联系我们~多谢合作~]”及“这篇文章昨天在区花自己号上发,今天一早居然被投诉了,这年头,还不让人说真话呢,你们赶紧看,不然可能马上就要被和谐了”内容外,该文章其他内容均由“东八区区花”原创。文章中除有文字表述外,还穿插附有大量图片、Pony微博信息及评论截图、“PONY TIMES”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沟通、物流、评论截图。南极公司认为,新氧公司存在以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一是Pony微博不是Pony本人使用;二是“PONY TIMES”淘宝店铺非Pony本人运营;三是“PONY TIMES”淘宝店铺销售假货,产品非韩国直邮;四是在文章被投诉情形下散布虚假事实。据此,南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氧公司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新氧公司与南极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新氧公司发布的《Pony美妆店疑似卖假货被处罚,如今毁尸灭迹想洗白,当网友瞎吗?》微信文章中对Pony微博、“PONY TIMES”淘宝店铺的种种质疑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未造成南极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新氧公司也无商业诋毁的故意或过失,新氧公司发布微信文章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南极公司要求新氧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南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评析】

  微信公众号为市场经营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经营销售渠道,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信息很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是为了避免市场经营者通过发布不当言论打击竞争者,进而谋取不当利益,是为了打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系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有如下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行为人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信誉的损害。在该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明显具有竞争关系,而文章内容并未直接指向南极公司,难以认定新氧公司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或过失。事实上,确实存在Pony微博在短时间内使用不同手机发布信息,“PONY TIMES”淘宝店铺登记注册为个人、页面显示“卖家正在被处罚”等问题。基于此,原告对“PONY TIMES”淘宝店铺引发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但尚不足以认定新氧公司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从微信留言评论内容来看,确实有部分消费者看到文章没有购买或者退货,但之所以“PONY TIMES”淘宝店铺会引发质疑,归根结底是因为该店铺经营者自身出现问题且未及时向消费者澄清。南极公司将退货情形的发生完全归咎于新氧公司发布微信文章有失偏颇。该文章通篇未有直接针对南极公司进行贬损言论的情况,新氧公司发布文章的行为不足以对南极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综上,法院认定新氧公司发布微信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纵观该案微信文章中所涉及的评论内容,其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评价。新氧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发布涉案微信文章,系对“东八区区花”所发表意见和观点的重现,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属于同业监督范畴。在言论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确实客观发生的情况下,即使评论具有一定的负面倾向性,也不宜一律认定为商业诋毁。信息的发布者无论是消费者监督还是同业监督,对于改善商品质量、提升市场诚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或同业经营者的客观评价应保持积极宽容的态度,并及时给予回应。(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李建波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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